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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磨初字第44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中尧,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和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两年原、被告的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小孩患有先天性脑积水,双方的思想压力大,两人就常因琐事争吵。后来两人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并经常当众殴打、辱骂原告,使原告无脸做人,身心遭受痛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与医疗费;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对黄某官、郑某邦、黄某帝的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近二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农历3月由村委会调解离婚未果;被告一直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并因此殴打、辱骂原告和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的事实;

3、证人李必胜、李应元、李平武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两人感情不和,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4、婚生子黄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的情况。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有第三者,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原告使用过的手机一部(已经由王云摔坏),以证明原告与王云有不正当的关系(手机当庭出示,仍由被告保管);

6、证人孙杨波、杨华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李必胜是第三者王云的亲舅舅,证人李平武、李应元均是王云的亲属,其证言不属实,李平武根本不知道原、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李必胜、李平武、李应元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怕被告抢手机,原告才将手机交给王云,王云怕起纠纷,就将手机摔坏了,本院认为证据5系孤证,故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既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孙杨波、杨华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到女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黄某。因黄某患有先天性脑积水,造成原、被告的思想压力大。后来原、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作风关系,俩人闹矛盾,从2009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小组合柜各一套,彩电、饮水机、条柜、平柜、梳妆台、北京桌、烤火桌、毛毯、踏花被各一宗,棉絮8宗;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存款7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好,后来虽然闹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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