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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负责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3月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刘某森与我社签定借款5万元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其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判令被告立即还清5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刘某森是夫妻,是他贷原告的款5万元,我为他担保,但现在找不到他,我也没有能力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为我和刘某森既是亲戚又是邻居,抹不开面子,把身份证借给了他,我不知道他贷款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刘某森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森借款5万元,王某某、刘某某、马彦杰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月息9.6‰,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8月30日刘某森偿还利息230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刘某森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刘某森未完全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就对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享有请求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为刘某森担保,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按月息9.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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