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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实验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贺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某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在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公路处,由于驾驶员李军富行驶时避让车辆紧急制动,导致乘客马克英、王某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留观治疗14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23.40元。2010年1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富驾驶陕x号公交车避让紧急制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各方均无违法行为,属车厢事故。李军富、马克英、王某均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运送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学生,没有收入,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自身也有责任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故不能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323.4元,护理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14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244.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错误,判决给付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加上医疗费共计4364.4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上诉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均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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