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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董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

负责人贺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董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6年11月开始雇佣被告董某甲从事该单位驾驶员工作。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劳动安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工资16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驾驶员发生一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0%。后该合同书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书上被告董某甲的签名不是董某甲本人所签。2008年8月4日,董某甲在工作期间驾驶原告的陕x号中型专业车在志丹县X镇X村公路处单方翻入公路北侧外30米高的土崖下,造成董某甲、乘车人王文斌受伤,驾驶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当日,董某甲被送至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8日,又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原告进行了垫付。2008年8月13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通知董某甲办理交通事故事宜,董某甲则要求原告先支付工资和风险抵押金,双方对峙未果。2008年10月8日,原告给董某甲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通知函,通知董某甲于收到通知函十五日内,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董某甲于2008年10月16日收到通知函。之后,董某甲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董某甲工资6400元及相当于工资25%的补偿金、退还风险抵押金7000元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董某甲风险抵押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工资503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陕x号中型专业车新车价值x元,折旧后价值x.37元,报废后卖残值10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37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部分施救费。本案在审理期间,董某甲申请了工伤认定,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延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某甲为工伤。2009年6月27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董某甲为工伤九级。2009年12月16日,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级别。另查明,董某甲向原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7000元,原告从2008年7月起未给董某甲支付工资。还查明,根据长庆油田上级单位的要求,原告长庆油田转型为采油生产单位,长庆油田据此进行了裁员,解除了该单位雇用人员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劳动安全合同书》,因该合同书上被告董某甲的签名不是董某甲本人所签,故该聘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为书面通知,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为2008年10月16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劳动关系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接触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董某甲2008年7、8、9、10、1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的规定,原告应当将收取被告的7000元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从而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作为劳动者在经济地位等出于相对弱势,故在赔偿数额上,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与被告董某甲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退还被告风险抵押金7000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8、9、10月及11月1日至16日工资7253元;五、由被告董某甲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相抵后,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已预交,实际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承担1580元,被告董某甲承担200元。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型裁员需解除合同,在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都已失去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支付上诉人工资应该是7590元;3、因劳动关系发生的赔偿,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然后向法院起诉,本案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法规定;4、如果应予赔偿,应按月工资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扣押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造成其对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而逾期无法申请复议,上诉人不应该对事故负责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与长庆油田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董某甲本人所签,故该合同无效。但董某甲实际在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该单位实行改制裁员,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收取董某甲抵押金不符合规定,应予退还;拖欠的工资应予支付,并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董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董某甲在行车途中不慎使其驾驶的汽车翻入崖下,给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照该单位管理制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某甲上诉称:判决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有误;应按月工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扣押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使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而无法申请复议等。但董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董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师蒙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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