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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张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因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来双方在订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父母彩礼48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返还400元,并给被告父母1600元被子和衣服钱,同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即白金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对,黄某项链一条。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压箱钱888元,购置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DVD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床一张。被告陪嫁的有洗衣机、饮水机、电磁炉一套,二床被子。另查明,原告给被告购置的“三金”中白金戒指已丢失。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由于诸因,被告回家较少,双方产生矛盾。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带有欺诈骗婚的性质,根本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订婚时,原告父母按风俗给付被告彩礼4400元及衣服款1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礼半数花费及返还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其购置衣物等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确实给支付方即原告生活上造成一定困难。故原告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同时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各自购置的物品,各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4400元。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饮水机、电磁炉一套,二床被子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活动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为了双方的婚姻,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骗取了上诉人大量金钱,其行为有诈婚之嫌;由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请求判令返还“三金”折合人民币6484元、婚礼花费7400元、礼金5669元、婚后花费2888元、被子、衣服钱1600元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张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时间较短便分居,郭某甲要求张某某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但郭某甲上诉要求张某某返还“三金”、婚礼花费、礼金、婚后花费及衣物等,因郭某甲给张某某购买的“三金”、给付的衣物钱,属于男方赠予女方的礼品,婚后花费等属于共同生活中的开支,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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