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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属纠纷的审理确权案件由不动产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告将此房屋纠纷案件诉至贵院。原、被告双方争议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以临颍县人民医院集资建房名义购得,有被告方集资建房交款收据为证。被告方曾在原、被告离婚案审理期间以其父苏某纲名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此权属证书经原告方在临颍县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以(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此争议房屋现无合法权属证书,目前原、被告双方对此房屋所有权属存在纠纷,房屋产权管理机构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不能通过正常手续办理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该争议房屋权属须由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决定。因此,诉求不动产房屋所在地管辖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座落于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家属楼X号楼二门洞西侧的双方争执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诉讼费由房屋所有权人分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实际结婚时间为1997年3月27日。原告要求确认的房权是被告父亲的房子,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所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清,应由房产部门确认,不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1996年7月27日、1997年1月24日、1997年11月12日苏某某向临颍县人民医院交9号楼房款共计x.2元。2004年5月27日苏某某的父亲苏某岗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颁发给苏某岗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诉争的位于临颍县医院家属楼9号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苏某某之父苏某岗原办理的该房所有权证,因违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箱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辩称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7年3月27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双方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此,苏某某在1996年至1997年所交房款应属王某某与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针对该诉争房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待该房产取得所有权后再另行解决。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何人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争执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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