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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华锋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阴市华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弄。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王红伟,系本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7月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3260.92吨,单价为477.78元/吨,计款x.36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4816.2吨,单价为483.33元/吨,计款x.95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1155.42吨,单价为562.28元/吨,计款x.56元。以上三次共计货款x.87元,被告在支付x元后,下余货款x.87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8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月1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2010年5月31日发货计算单一份,证明给被告发货的数量及价格,被告方收货后不与原告结算,不出具任何手续,原告无法再继续供货;3、增值税发票46份,证明给被告发货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合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证据、未某证,庭后提交如下代理意见:1、该货款尚未某达支付期限,原告要求立即支付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严重违约在(略),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支付下余货款。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供应煤炭1万吨;交货方式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场接货,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场;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全额增值税一票制进账结算,进账后,三千吨结算一次煤款。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3260.92吨,单价为477.78元/吨,计款x.36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4816.2吨,单价为483.33元/吨,计款x.95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1155.42吨,单价为562.28元/吨,计款x.56元。以上三次共计货款x.87元。至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方分四次支付x元货款,下余货款未某约定支付,也未某原告出具相关欠款手续,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双方未某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称原告所诉货款未某到支付期限及原告违约在(略)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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