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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张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刑终字第23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观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转移赃物罪一案,于二00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红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及邱国辉(另案处理)在宁波市X镇X路碰面,后经商量决定到太平洋娱乐城附近油贩子地方“弄点香烟钱”。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略)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郑某及邱国辉窜至太平洋娱乐城旁边的一条路上,在看到被害人姜某骑着装有塑料桶的三轮车过来后,即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郑某及邱国辉下车走到姜某面前将三轮车拦住,并声称“我们是派出所的”,郑某还故意亮出一张卡冒充工作证,后由邱国辉通过搜身从姜某身上劫得现金450元。赃款后被三人瓜分。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张某的各自陈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其被声称“是派出所”的2人搜走450元现金、另有一人未下车的事实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与另外2人一起向其借用浙(略)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2002年5月13日晚,贺某波、李军(均已被判刑)伙同陈皆(另案处理)窜至宁波市X镇X路X号三楼宁波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窃,因其中一只保险箱比较重而且一时撬不开,三人遂在将该保险箱搬至一楼放好后又到新镇X村叫人帮忙。被告人张某得知贺、李等人“搞了点东西搬不动”后,即伙同沈旭波(另案处理)坐上出租车去案发地点,一起将保险箱从楼内搬出并装上出租车,并由贺、李、张、沈等4人随车运至北仑区X乡一住房内。嗣后,被告人张某帮助将保险箱撬开,发现内有现金6000余元。赃款均被瓜分。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犯贺某波、李军的供述,证实在将保险箱窃至一楼后,叫来被告人张某等2人并共同将保险箱搬上车运至他处撬开,后将6000元赃款瓜分的事实;3、宁波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证实该公司失窃财物的事实;4、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亦做了基本一致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通过搜身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张某在他人实施盗窃且未实际控制赃物的情况下,积极帮助他人完成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转移赃物罪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抢劫、盗窃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土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辩称:他们没有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仅说过“我们是派出所夜防队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从抢劫犯意的产生到抢劫的实施全过程看,上诉人郑某不是抢劫的主犯;郑某等人有否说过“我们是派出所的”证据不足,即便有人说过,也不能等同于“冒充军警人员”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辩称:其有抢劫的自首情节和检举指认同案犯郑某、邱国辉的立功情节;其事先、事后都不明知郑某、邱国辉抢劫的事情。原判对其犯抢劫罪量刑过重。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张某伙同邱国辉(在逃),以“我们是派出所的”的名义,采用出示假冒的工作证件、搜身的方法劫取公民钱财及上诉人张某参与共同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所抢劫、盗窃的价值、行为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郑某提出他们没有冒充警察的辩解,经查,郑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他与邱国辉都对被害人讲过“我们是派出所的”,他还借光线暗,故意把自己的身份证向被害人亮了一下,目的是避免被害人反抗,拿钱顺利点;上诉人张某也证实其当时听到过“我们是派出所的”这句话;而被害人称自己的钱是被二个自称是派出所的人搜走的。虽然,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郑某、邱国辉明确称自己是“警察”,但他们非常清楚“我们是派出所的”这句话的潜台词和对被害人精神上的震慑作用,郑某以身份证假冒工作证件的行为也无非是要使被害人确信他们的身份是“警察”,从而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顺利达到他们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郑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其有抢劫自首情节和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摩托车车牌号码,通过排查摸底,进而抓获了有抢劫犯罪嫌疑的上诉人张某。归案后的上诉人张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并交代指认同案犯,这种如实坦白交代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和立功条件,故上诉人张某关于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张某关于其事先、事后都不明知郑某、邱国辉抢劫的辩解,经核查,该辩解与张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的多次供述不符,也与同案犯郑某的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环境僻静的夜晚冒充警察并采用精神胁迫、搜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在他人实施盗窃但尚未实际控制赃物、未完成盗窃全过程的情形下,积极帮助他人完成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张某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中,上诉人张某也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张某的上诉辩解及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张信茂

审判员邵芳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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