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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两地,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位于北大街的原工商行家属楼X单元X楼X号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是位于北大街的原工商行家属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应归原告和我们儿子李××共同所有;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普桑小汽车一辆归我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家庭共同财产横房权证2007字第1-X号房产归原告邓某某和李某儒共同所有,未经李某儒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普桑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各归己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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