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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厚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王某乙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由韩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23#、24#楼主体中的模板支撑和拆除工程,王某乙承诺付款方式为:每层工程量结束后付该层工程量总价款的8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对该付款方式由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2月4日,王某乙向韩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班工资款叁万捌仟陆佰元,同意在兴建公司支付给韩某”。

韩某因上述欠款仅由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仍有x元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利息6484.8元,合计x.8元,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长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王某乙以欠条是在受韩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进行抗辩。长安公司以欠款数额不能确定,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将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23#、24#楼主体中的模板支撑和拆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韩某,双方虽签有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但实际施工人韩某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韩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王某乙对欠款的具体数额x元于2008年2月4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且,除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之外,王某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出具之后的付款或涂销该笔债务的相关凭证。因此,对该笔x元欠款,王某乙应予支付。王某乙主张的物品返还、罚款追偿等问题,待其完备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关于韩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乙应向韩某支付相应的利息,韩某主张的从2008年2月4日计算至2011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84.8元,并未超出法定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乙主张韩某提交的欠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下的,该欠条不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由于王某乙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性质问题,由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乙在韩某与王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上表明对该协议的付款方式提供担保,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系长安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应对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某工程款x元、利息6484.8元,合计x.8元,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款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书写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从欠条的书写习惯、欠条数额与工程款实际结算数额是否一致等方面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欠条作为定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乙向被上诉人韩某就涉案工程结算所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韩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证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被上诉人韩某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韩某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与王某乙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韩某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在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王某乙应当向韩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韩某持王某乙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王某乙则以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欠条所列款项存在争议。欠条载明的数额为x元,王某乙主张已全部支付,韩某主张未予支付。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王某乙保存的韩某工程款借据存在批注,批注的内容显示当时王某乙并未付清借据所列全部款项,批注同时明确了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数额。由于王某乙不能证明之后给付了批注中的未付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王某乙所称受胁迫出具欠条这一主张,由于王某乙在事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出具上述欠条所应承担的后果。二审过程中,王某乙申请的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时表示,王某乙受胁迫的第一现场没有韩某本人,但王某乙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韩某在受胁迫的第一现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王某乙有关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乙向被上诉人韩某就涉案工程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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