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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谷某丙、谷某丁、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系郭某甲儿子。

被告谷某丙。

被告谷某丁,。系谷某丙之子。

被告邵某某。系谷某丙妹夫。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5年3月5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住院治疗,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厮打是事实,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更何况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为了解决矛盾被告愿意和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谷某丙、谷某丁、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x元(含已付5000元),今后原、被告双方因此事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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