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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邵某某、向某乙、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甲,女,生于1968年7月29日。

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14日。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系原告邵某某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向某乙,系原告向某甲之父,生于1943年3月14日。

原告:田某某,系原告向某甲之母,生于1944年11月14日。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7日。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县新车站。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某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某甲、邵某某、向某乙、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原告向某甲、邵某某、向某乙、田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秀,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邵某某、向某乙、田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3月13日15时许,由黄某贵驾驶的属于被告徐某某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彭水县X街往山谷居方向某驶,当车行驶到彭水县X路段时,因超车造成将原告向某甲撞倒在公路上受伤,原告向某甲在彭水县中医院住院91天后出院,其所受之伤于2009年7月2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某甲受伤前需要供养次子邵某某及父亲向某乙、母亲田某某。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9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补助费x元、鉴定费550元、邵某某抚养费2786.5元,向某乙、田某某扶养费8080.85元,以上费用合计x.29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意见,对赔偿数额要看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5时许,由被告徐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黄某贵驾驶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渝x号轿车载客由彭水县X街往山谷居方向某驶,当车行驶到彭水县X路段处,因超车造成将原告向某甲撞倒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某甲受伤后被送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后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4元,其出院证上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2、门诊随访。3、休息两周”;原告向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向某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7月20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向某甲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原告向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向某定机构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550元,其诉讼请求医疗费x.94元中140元系用于鉴定检查;2009年3月20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黄某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向某甲于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29日期间在彭水县城石嘴社区X组张尚谷处租房居住,并在刘孝刚处务工,每月工资800元;原告邵某某现就读于彭水县X镇中学;原告向某乙、田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向某甲住院期间医药费x.94元由被告徐某某向某疗机构支付;原告向某甲及其丈夫邵某江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2009年4月12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15日四次收取被告徐某某预支护理费共计3900元;渝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黄某贵在驾驶渝x号轿车时麻痹大意、违法超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对该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系渝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渝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以上二被告对渝x号轿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x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x.94元、鉴定费5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某甲实际住院91天,其出院证上有休息二周的医嘱,其主张误工时间103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每月收入800元亦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3天x800元/30天=2746.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为91天x40元/天=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乡镇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及计算为91天x30元/天=27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年x10%x20年=x元;原告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x10%x5年÷2=2786.5元,原告向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x10%x14年÷4=3901.1元,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x10%x15年÷4=4179.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746.6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被告徐某某及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5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于被告徐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x.94元及预付护理费3900元,故其中x元医疗费及3640元护理费可自行向某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赔,其已付的62.94元医疗费及多预付的260元护理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某甲、邵某某、向某乙、田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746.6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以上费用合计x.95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及3640元护理费尚应支付x.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徐某某及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向某甲医疗费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5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3482.94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付的62.94元医疗费及多预付的260护理费尚应支付3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向某甲、邵某某、向某乙、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向某甲、邵某某、向某乙、田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徐某某及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在本核对无异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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