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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南乐县梁村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66年9月生。

被告关某某,男,1973年11月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南乐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4年春被告中心学校从原告经营的南乐县华龙书店购买试卷,价值6587元,并承诺该学期期末向原告结帐付款。同年9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付,给原告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试卷款6587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300元。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现届中学经过调查帐面上没有这笔欠款,该校无法偿还,该笔欠款是否已还清,也不清楚。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购买试卷、金额属实。2003年学校放假期间,原告将试卷送到学校,被告关某某经请示原任校长后,将试卷放在教务处。2004年9月15日被告关某某以中心学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某某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每次原告要帐时均在证明上签署时间。被告关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关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试卷款6587元至今未付,并多次催要的事实。

被告中心学校、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

经审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心学校辩称该校现在帐面上没有该笔欠款,是否已经偿还,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所在学校教师关某某出具,盖有该校公章,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南乐县华龙书店业主。2003年放假期间,被告中心学校从原告经营的书店购买试卷,价值6587元。同年9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华龙书店试卷款6587元,陆千五百捌拾柒元整(含小学共x张×0.035元,经手人:张国平关某某苏合民,04.9.11)”。2006年9月11日、2008年9月9日被告关某某两次在证明上签署原告催款时间,并盖有南乐县X乡中心学校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试卷款6587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心学拖欠原告试卷款6587元,有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出具盖有该校公章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心学校应当偿还拖欠原告试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学校偿还试卷款658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以中心学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心学校辩称现届中学经过调查帐面上没有这笔欠款,无法偿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X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试卷款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试卷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南乐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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