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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经xxx介绍到原告处购买12吨32.5等级水泥共计2820元,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名后将水泥拉走,但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水泥款282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水泥款已经给xxx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经xxx介绍到原告处购买12吨32.5等级水泥共计2820元,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名后将水泥拉走,该提货单上显示的出卖人为原告杜某先,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本庭对xxx进行调查,xxx称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水泥款。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从原告杜某某处购买水泥,并在提货单上签名,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其将水泥款支付给了xxx,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而xxx否认收到水泥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水泥,应支付给原告水泥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某某水泥款二千八百二十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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