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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告将其营运的豫Μx客车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同年8月29日,原告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调整为x元,车上人员险调整为x元。2009年4月6日,车辆承包人张辉雇佣的司机张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x.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因理赔数额过低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

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因侵权造成的,而原、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是约定责任,双方只能按照约定确定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为x.04元,省公司核减后为x.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2008年8月23日与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豫Μx客车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的期间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同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调整为x元,车上人员险调整为x元,不计免赔率调整为556.92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了保费。2009年4月6日,豫Μx的承包人张辉雇佣的司机张玮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勘察。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2009)峡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款x.90元,其中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等其他全部费用5650.4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审核审核结果为:交强险理算数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第三者责任险理算数额为x.25元,其中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x.25元。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审核认为,医疗费清单中x元系医院重复收费,x.6元系无关类药品,x.66元为自费类药品,乙类药8894元,5650.4元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于没有票据,没有审核,以上五项不应赔付;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复核中认为,治疗费中材料费2138.98元,自费类药品4605.84元,乙类药8190.97元,对以上三项应核减不予理赔,以上共核减x.45元,另对3275.2元没有在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上显示。在审理期间,原告对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核减的5650.4元的交通费等其它费用不予理赔予以认可,对核减的自费类药品x.66元和乙类药8894元予以认可,对核减的重复收费x元,以及无关类药品费用x.6元,以及对省公司审核的x.79元,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的其核减部分是否系重复收费及无关类药品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赔付保险金。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使用《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按照合同审核的乙类药和自费药品以及交通费等其它费用不予理赔,原告予以认可,应当准许。对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核减的x元医院重复收费,x.6元无关类药品,是住院实际花去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当提供不予理赔的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核减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复核的治疗费中材料费2138.98元,自费类药品4605.84元,乙类药8190.97元,核减的该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核减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3275.2元被告没有在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上显示,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汪某某保险金x.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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