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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与丽水市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66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赖某某,丽水市碧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市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路万丰小区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为与被告丽水市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02年10月8日早上6时30分许来到被告承包的丽水市X街X号房屋装修工地做工,因凳架倾斜跌下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略).25元、人身损害赔偿金(略)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略).3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只是与被告临时工作人员吴某甲、吴某乙商定,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试试看,如果会做工,则向被告负责人推荐,留下做工。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所受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项某经其妹夫金某某向朋友吴某甲(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推荐,吴某甲又向其弟吴某乙(被告工作人员,系被告项某经理官跃水妹夫)推荐,于2002年10月8日到被告承包的丽水市X街X号房屋装修工地做工。当日上午,原告在做工时跌倒受伤致颅骨骨折。原告经20天的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用(略).35元,法医审查认定基本合理医疗费用为(略).0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十级;原告还化去鉴定费用32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雇工。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某甲受被告项某经理的委托,雇佣原告为被告做工。在本案发生前,原告已为被告在另外工地做过5天半的工,并按每天40元领取了工资。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雷某、金某某、雷某言出庭作证。证人雷某(系原告妻弟)作证称:听金某某和原告讲,原告为被告做工每天40元;原告受伤前曾为被告做工5天半,原告受伤后,证人去结算原告的工资,从“老三”(吴某甲)处收到人民币20元,另“老三”在原告住院时已为原告垫付200元,原告的工资共计220元。证人金某某(系原告妹夫)作证称:被告公司的吴某甲系其朋友,因装修工地需要人,即由其告诉原告,让原告去做工;做了几天之后,原告受伤,其到医院问原告是谁将其送医院,原告说是吴某乙、吴某甲,拿了200元钱后就不见他们了;后证人与吴某甲联系处理原告受伤赔偿问题,官跃水委托吴某甲,说是在5000元之内可以处理,再多就不同意。证人雷某言(系原告同村村民)作证称:原告做木工已十多年。

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并没有得到被告任何部门、任何人员许可,根据原告的讲法,其仅仅是帮被告打工的一个人叫来的。而从叫原告来做工的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词看,原告原来并不会装修,叫原告来只是先试试看,如果行的话再向项某经理推荐留下做工。因此,叫原告做工只是吴某乙、吴某甲的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已雇佣了原告。原告所谓在其他工地为原告做过工,也是不事实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引用双方提供、原告当庭出示的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飞所作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并提供、当庭出示书证1: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书证2:被告2002年10月25日《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还申请证人官跃水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证明称:原告是其带去做的,原告原来做木工订壳子板,其意思是叫弟弟(即吴某乙)带原告几天,会做就留下来,不会做的话叫他回去。证人吴某乙证明:吴某甲叫带原告几天,看他会不会做,也没有答应付多少钱一天,其也没有权答应,先试试,会做叫老板给他留下,不会做就叫他回去。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飞均证明其不认识原告。书证1记载: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故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证据2记载:10月8日在丽阳路X号、X号装饰施工现场,一人突然昏迷倒地抽搐一事,经证实不是其单位员工。证人官跃水(被告项某经理)作证称:被告工地如果需要招工的话,均经过其同意,即使老总介绍进来的也不例外,其他人是不能擅自叫人进来做的,原告到工地没有找过其,其原来也未见过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飞证词,原告认为除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外,其他内容均不真实;被告则认为除证实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外,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书证2,认为内容不真实。

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雷某、金某某系原告近亲,相对证人吴某乙、吴某甲而言,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人雷某言证明原告做木工已十多年,并不等于别人推荐原告做工就不需要考察;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飞证词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已为原告自己的陈述所证实,但被告其他员工是否认识原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无关;被告所举书证1,并未证明待证的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书证2,只是被告自己的一种书面陈述。证人官跃水系被告项某经理,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工作人员吴某乙、吴某甲引导到被告工地做工,根据目前装修装饰施工市场的特点,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二人能代表被告吸纳其为被告工作,无论该工作是否约定了工资,亦不论是试用还是正式工作,均不可否认原、被告之间一经原告来到被告的施工工地,双方的劳务关系即告成立。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而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致于赔偿的数额,应以经庭审认定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㈠、㈡、㈤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三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医疗费(略).0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误工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计人民币(略).09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04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审判员戴建勇

审判员韦剑锋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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