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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杨某某诉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某新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霞,山西启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X路X号。

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杨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段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司)、马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翼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段某某、同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侯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霞、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中州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侯马某司所有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上的乘座人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次事故中,二原告无过错,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追加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和人保财险翼城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3380.38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4485.58元;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064.25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69元,共计5093.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和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州公司、段某某、王某某、侯马某司、马某某、郭某某赔偿。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除该公司赔偿外,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应先由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

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财险公司。

被告侯马某司辩称,该公司的晋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马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民事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侯马某司。

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分别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法定限额,在交强险之外,按照被保险人侯马某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座人原告陈某甲、杨某某和案外人程海琴、郑朝文、万荣宽、赵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陈某甲、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380.38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要求按河南省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钟护理,王某钟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按13.17元/日计算。原告陈某甲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要求计算30天,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证明或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费为395.1元(30日×13.17元/日)、护理费为210.72元(16日×13.17元/日)。原告陈某甲请求的交通费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元/日确定为160元。以上费用共计4291.2元。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064.25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要求按河南省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明护理,王某明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按13.17元/日计算。原告杨某某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要求计算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费为395.1元(30日×13.17/日)、护理费为395.1元(30日×13.17元/日)。原告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元/日确定为160元。以上费用共计5083.45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段某某是实际营运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x和x,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2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是实际营运人,双方签定了车辆经营合同书,该车在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和x,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24时止和自2009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客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甲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王某某是被告段某某雇用的司机,郭某某是被告马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段某某和马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故应由被告段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以本院确认的医疗费3380.38、误工费395.1、护理费210.72元、交通费14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4291.2元为准。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以本院确认的医疗费4064.25、误工费395.1、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6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5083.45元为准。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程海琴、郑朝文、万荣宽、赵亚兰也已提起诉讼[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故本院在处理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六人的费用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x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540.38元、杨某某医疗费4224.25元,另案的程海琴的医疗费x.24元、郑朝文医疗费4545.02元、万荣宽医疗费3026.77元、赵亚兰医疗费2251.79元,按医疗费比例确定此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为1000.9元[x元×3540.38元÷(x.24+4545.02+3540.38+4224.25+3026.77+2251.79)],杨某某医疗费为1194.2元[x元×4224.25元÷(x.24+4545.02+3540.38+4224.25+3026.77+2251.79)];对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原告陈某甲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款合计750.82元(含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210.72元、交通费145元)、杨某某赔偿款合计859.2(含误工费395.1、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69元),另一案中程海琴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合计x.86元、郑朝文赔偿款合计1408.8元、万荣宽赔偿款合计1696.33元、赵亚兰赔偿款合计1989.76元,六人合计赔偿款未超出x元,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杨某某的此赔偿款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共应支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1751.72元、杨某某2053.4,余款2539.48元、3030.05元的30%即761.8元、9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共计2513.52元、杨某某共计2962.4元。其余70%的赔偿责任计款原告陈某甲1777.68元、杨某某2121.0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杨某某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陈某甲、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044.63元,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2513.52元、杨某某赔偿款296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1777.68元、杨某某赔偿款2121.0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陈某甲、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044.63元,履行或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杨某某负担负担83元,被告段某某负担8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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