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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沅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址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原告傅某与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与抵押物,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2011年4月8日,被告找原告借现金126000元,被告的股东曹四清出具借条“借到付希文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归还日期五月八日”,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于同日在该条上备注“6月8日还清”。

2、借条一张。2011年8月15日,冯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傅某现金壹万元整,合计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归还日期9月30日,如还(未)归还,以某某厂房低(抵)压给傅某”。

3、借条一张。2011年10月9日,冯某勇出具“11月X号还傅某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钱不到位,前栋厂房属于傅某所有”,上面还有证明人杨梦希的签字,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同意支付利息6000元。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36000元,利息6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8日,因被告缺少资金,由被告的股东曹四清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约定2011年5月8日归还,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下备注2011年6月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再次找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两次共欠原告借款136000元,出具了13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如果未按约还款以被告的厂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到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又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约定2011年11月10日还原告142000元(含利息息6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累计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沅江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艺峰

附本案适应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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