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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略)。

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厚、张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货车,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李某某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徐建平(原告亲属)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建平受伤后,四处借钱治病,2009年2月10日原告在急需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违心地与被告闫某某达成了远远底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协议。2009年3月7日,徐建平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亲属系交通事故致伤后,出现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炎性反映综合症而死亡,这说明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亲属徐建平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是无偿送徐建平回家的,且对徐建平的死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2500元,徐建平的死亡是因为医疗过失造成的,不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

被告闫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徐建平和答辩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撤销协议的理由。徐建平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医疗过失造成的,不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20时5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无牌照货车,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被告李某某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徐建平受伤。随后,徐建平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2009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月7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25日(出院证载明1月26日出院),在西安西京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1月25日又回到黄某医院住院治疗,到3月7日,徐建平突然出现心脏聚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27元。2009年3月8日徐建平在三门峡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徐建平支付了2500元。徐建平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2月10日与闫某某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关于闫某某(甲方)交通肇事致徐建平(乙方)受伤治疗费赔偿一事,鉴于闫某某无力支付乙方徐建平相应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经双方协商取得徐建平谅解。同意闫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一定金额作为补偿。本事故一次性处理,赔偿后,乙方放弃其它索赔权利,乙方及其家人今后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具体协议如下:一、闫某某自愿用事故车辆作为一部分赔偿款。二、闫某某另外再支付徐建平x元作为剩余款项赔偿。(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陆仟陆佰元)三、徐建平及其家人对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到有关部门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四、如若任何一方及其家属违反上述条款,违约一方应当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拾万元。若徐建平或其家属违反上述条款,徐建平退还闫某某曾经支付的所有赔偿款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是杨海慈代闫某某签的字,杨海慈系闫某某之妻;乙方是徐建平签的字。协议签订之日闫某某支付给徐建平x元,并交付了事故车辆,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由于徐建平死亡,原告以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法医学文证审查。2009年4月27日该所作出公(三)鉴(法)字【2009】J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徐建平系交通事故致伤后,出现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炎性反应综合症而死亡。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无牌照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建平受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归属,已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和徐建平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徐建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徐建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x.27元,救护车费1700元。原告主张的6360元外购药白蛋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x.2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8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每月工资为1769元,故徐建平的误工费为1769÷30×85=5012.17元。3、护理费,按照2008年12月12日至20日住院医嘱徐建平需要两人人陪护,其余住院期间根据住院病例显示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张勇厚、徐改萍的工资表,只提供一份单位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9×2=540元;30×76=2280元,护理费合计2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5=1700元。5、营养费为10×85=8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原告只提供了152元的票据,交通费为152元。7、死亡赔偿金为20年×x/年=x元。8、丧葬费x元。9、鉴定费21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x.44元。闫某某与徐建平达成的协议中约定“鉴于闫某某无力支付乙方(徐建平)相应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经双方协商取得徐建平谅解。同意闫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一定金额作为补偿。本事故一次性处理,赔偿后,乙方放弃其它索赔权利。乙方及其家人今后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可见,徐建平在与闫某某签订协议时,已考虑到闫某某的给付能力,对赔偿数额作出了让步,并就其他权利作出放弃约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现原告方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太少和所签协议是违心达成的而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闫某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二原告再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按损失总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x.33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x.3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金x.33元,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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