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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十月十三生育一子,取名张旭杨。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甚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分别撤回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旭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果张旭杨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张旭杨由原告抚养,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旭杨。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7年8月17日、2009年9月16日两次向原告作出保证,保证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不再打原告,不同原告闹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分别撤回起诉,本院均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的证人孙某来、庞秀云进行了调查,该两证人证明,因原、被告闹离婚,原告带领张旭杨在其娘家居住已有两、三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因原、被告闹离婚,从2008年3月份起,原告就带领张旭杨一直在该村居住。被告对此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孙某来、庞秀云,该两证人所说的时间不对,原告是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回其娘家居住的,此后一直没有回来过。对于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9 T彩电一台、皮革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称其在巩义市X镇X村一耐火材料公司上班近三年,月工资2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亦为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至今已分居2年有余。综上,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子张旭杨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月收入2200元左右,每月支付张旭杨抚养费4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旭杨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四百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逢节假日,被告张某某可探望张旭杨,原告孙某某应予以协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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