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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系互联网友。2011年8月3日11时左右,颜某在郴州市与王某乙网上聊天,以其钱被骗走为由,向王某乙借200元钱回衡阳市,王某乙表示同意,并向颜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汇入200元。当日19时许,颜某回到衡阳市,与王某乙约定在本市X路“时代网吧”见面。22时30分,二人见面后,颜某谎称要从其父亲处拿钱还给王某乙而自己手机没电,向王某乙“借”手机打电话。王某乙遂将一部型号为x的多普达手机(价值3420元)递给颜某,颜某便用该手机假装给其父亲打电话。为脱身,颜某又谎称其父亲在本市华天大酒店X楼打牌,与王某乙一同来到华天大酒店X楼,并随意敲了该楼的一间房门,见无人开门,便让王某乙去敲门,当王某乙敲门时,颜某乘机携手机逃走。嗣后,颜某将该手机拿到寄卖行典当,得款1300元。案发后,颜某的亲属退赔1500元,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盛某、费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手机没电,需借手机打电话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颜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所骗财物已追回,被害人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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