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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中国网通营业厅北侧)。

负责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晚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临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本人和乘车人受伤。经查询,豫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车损、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辩称:1、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杨某某也称自己未闯红灯,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对原告方所出具的保险公司核价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出具的修车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将修理工时费和修理配件费全部开在一起,发票开具错误;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被腾达公司施救的;4、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两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自己闯红灯所造成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临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及面包车乘坐人李某梅、出租车乘坐人白利涛、郭文洋、刘麦燕受伤。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谁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事故发生,2010年3月2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巩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睑及鼻面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来诊;2、定期复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治疗费1030.79元;原告住院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3天×30元/天)元;原告因伤住院而导致误工,因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4(x元/年÷365天×3天)元。

同时查明:2010年9月4日,巩义市腾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修理工时及配件费为x元、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对被告出租车的乘坐人郭文洋、白利涛、刘麦燕的调查笔录,郭文洋、白利涛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不仅车速过快并且有闯红灯的行为;刘麦燕证明,自己没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闯红灯,但是发生事故时被告车速快,在过路口时也没有减速;对以上笔录,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并承认了自己闯红灯的事实。

再查明:2010年10月18日,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其中驾驶人有责任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0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120.79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误工费112.04元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以上费用均未超出相应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车损x元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费用项目,该费用已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被告杨某某在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的2000元外,还有损失x元,其中车损x元、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的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连同前述赔偿款,共计x.8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费用产生的事实,故对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共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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