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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37岁。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田地与同村朱××的田地相邻。2009年5月20日,白某某将朱××地边的木橛子拔掉。当晚8时许,朱××为此在村中大骂,白某某与其对骂厮打,吵骂厮打中,白某某持石块打击朱××嘴部,致其下颌牙齿脱落,后被朱××婆母赵××劝止。次日上午8时许,朱××到同村张国政家让张国政处理此事,因张不在家,朱××向张妻程××述说了白某某将其牙打掉的事实,在返回家时,遇见白某某及其丈夫金学伟,朱××质问白某某昨晚将其牙打掉咋处理,二人再次争吵厮打,白某某持钢筋棍打朱××,致其前额及左颞顶部皮肤裂伤,朱××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白某某右臂扎伤,被孙××劝止。朱××被致伤当日到唐河县X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其间下颌牙齿脱落,后在南阳口腔医院就诊,其共支付医疗费、鉴定费7460.6元。黑龙镇卫生院当日诊断为;1、头部外伤;2、前额部及左颞顶部头皮裂伤;3、牙脱落,牙松动;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其它损伤应为轻微伤。2009年5月24日,经黑龙镇卫生院诊断,朱××牙脱落。2009年5月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为,朱××牙齿脱落,其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2009年5月20日晚,不知谁把我地头的木橛子拔了,晚饭后我在庄上骂,白某某出来骂我,并说是她拔的,她丈夫金学伟也骂我,白某某拽住我头发往石头墙上碰,我拉住她衣服,她喊学伟帮她把我手掰开,我又抓住她,她又喊她嫂子书云上来捞我,把我挤到张惠双院墙跟半坐着,白某某从地上捡了石头往我身上砸,砸住我牙了,我嘴里一热,一吐掉了一个牙,我婆子赵××出来让他们把我丢了。次日我找张国政让他管管让白某某给我看牙,他不在家,我和她爱人说几句话就回去了,走到曹玉奇家房后,碰见白某某夫妻从地里回来,白某某说“还想挨打哩”,连说几遍,我往家跑,她撵上拽住我头发拿一钢筋棍往我头上砸,学伟将我捡的半截砖夺扔了,当时有一个在我村盖房子的人拉架。

2、证人赵××的证言:那晚我听到儿媳朱××的娃们在哭就出来找朱××,见她与白某某在张惠双门口骂,就把她们说一顿,回家后朱××说牙打掉了。次日早上她牙疼吃不下饭,就给我说去找国政管管白某某把她牙打掉这事,不一会我听到外头有人打架,我出去一看,在曹玉奇家东边路上,朱××头流血了,白某某胳膊流血了,白某某手里拿个铁穿条。

3、证人程××的证言:2009年5月21日早上做饭时,朱××到我家找我丈夫张国政,张国政不在家,朱××说昨天晚上牙被白某某打掉了,想让国政管这个事,还说白某某、学伟、书云三人打她一个人,之后她就走了。我听见西边路上有人吵,出去一看,是白某某和朱××在吵,接着二人撕抓被金学伟和盖房子的人拉开了。离的远,也没看清二人咋打的都流血了。

4、证人孙××的证言:2009年5月21日早上,我到程庄修搅拌机,见一年轻女的从国政家出来,走到下坡处碰到俩口子,我认识他们,但不知叫啥,年轻女的说“你们昨晚把我牙打掉咋说”,接着我听见她们说“想整就整”,两个女的就打起来了,那女的不知用啥棍将年轻女的头打烂了,当时就流血了。年轻女的从左口袋掏出一小刀推一下,扎拿棍子那女的右胳膊,扎流血了我上去把她们拉开了。

5、证人李××的证言:2009年5月20日晚饭后,我在家里听到朱××在庄上骂,等我出来,见白某某她俩在张惠双院墙边厮打,俩人相互拽住,我拉不开,后朱××婆子出来说几句,不打了。次日早饭时,在我房子西边,朱××说白某某“昨天晚上打我,今天还打我,我给你拼上”,不知白某某用啥将朱××头打伤,朱××用刀将白某某扎伤了,被盖房子那人捞开了。头天晚上天黑,我没有看见朱××受伤没有。

6、证人王××的证言:当天早上吃饭时,我和我爱人李××站在门口,见白某某、金学伟从地里回来路经我房子西边,朱××也走到那,白某某、朱××对住骂又对住打,白某某拿个棍子类的东西将朱××头打流血,金学伟上来捞白某某,朱××从布袋里掏出一个小刀将白某某右胳膊扎流血了,被外庄盖房子那人拉开了。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20日晚饭后,朱××在张惠双门前骂谁拔她地头木橛子了,因是我拔的,我出来和她对骂,被我嫂子李××劝开。次日早上我和我丈夫碰见朱××从张国政家出来,我俩又吵起来,我拿细钢筋把她头打流血,朱××从布袋内掏出一自动刀扎我胳膊,后被李××及建筑队一个人拉开了。

8、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

9、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0、朱××支出的医疗费等条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某辩称其没有将朱××牙打掉,是朱××咬其胳膊时自己将牙弄掉与事实不符,因2009年5月20日晚,白某某将朱××打伤后,朱××先后向赵××、程××述说了白某某将其牙打掉的事实,并要求处理,且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朱××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特征。次日早上白某某在与朱××的再次争吵中,持钢筋将朱××头部打伤,构成轻伤,故也不构成正当防卫。白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鉴定费7460.6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打伤被上诉人头部系正当防卫,双方厮打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打伤被上诉人头部系正当防卫,双方厮打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在卷,足以认定白某某的伤害行为,且一审在评理时已充分予以评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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