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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70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宝兰,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系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宝兰,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及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九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兰、田军,被上诉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1998年4月25日至2001年9月24日间,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运送红砖、砂、石等建筑用材料。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收货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23日到原审法院起诉时止,虽经多次催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111,738元货款未予给付。

另查明,原审被告已于1998年8月整体出售给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由集体企业转制为个人独资的私人企业,并于2002年12月1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2001年9月,丁某出资1600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了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庆华、赵某某、曹某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建筑材料收货入库单、收条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十九建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队达成的协议,应系原告与十九建工程公司达成的协议,其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实久建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是由原十九建工程公司整体转制后变更为实久建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实久建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应准予。实久建有限公司对赵某某、王庆华、曹某梅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实久建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人出具欠条中的材料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实久建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实久建有限公司应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材料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主张李强签字的收条中材料款6,468元系被告的法人行为,由于实久建有限公司否认李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可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往来多年,原告供货后,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原告再持被告签字的入库单与被告结算,原告收到货款后,给被告出具收条。这种经济往来程序,符合市场中一般的交易习惯。而实久建有限公司持原告出具的17张收条,总款额为165,000元,主张与原告要求给付的货款额125,920元相抵后,反诉原告多收货款40,000元余元,其反诉主张既不符合市场中一般的交易习惯,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而否定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实久建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十建工程公司整体转让后,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还与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此,十九建工程公司应对实久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给付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至本院于2003年9月23日立案,期限未超过两年,被告声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1,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从2001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市第十九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货款时直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曲解了市场交易规则,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且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货款;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而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不应判决上诉人人偿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九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与上诉人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收货后,不及时全额付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相关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等书证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并未举出抵销被上诉人债权凭证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反诉请求无法支持。丁某作为独资企业的业主应对私人企业的原审被告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丁某将1600万元转投上诉人,上诉人应在丁某投资额度内承担丁某所负其他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自认承担原审被告所负债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相对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起诉时距其最后一次向原审被告供货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被上诉人依法具有胜诉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某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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