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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铭。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再次向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现在温县X村信用联社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婚后财产有黄某路信用社家属楼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家务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铭现年近14周岁,从孩子的生理条件和生活习惯考虑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应按自己月收入x%给付被告抚养费。双方共有房屋一套,因在审理中双方均未要求对其评估作价处理,本院不予分割,双方仍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双方可以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铭由被告刘某某抚养。3、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30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995年3月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热恋,双方于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好。1996年儿子出生,夫妻更加恩爱。因此,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家庭生活,完全能够继续过好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某认为,其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理由是,其与张某某没有大的矛盾,完全可以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截止到现在我们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况且双方父母及孩子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其与张某某离婚完全错误。张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其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是,其与刘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平常刘某某对其生活不关心,工作不支持,况且其与刘某某已分居两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家庭日常生活中,虽然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某与张某某截止现在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审诉讼中,张某某母亲、孩子及亲属均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挽救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家庭幸福,请求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虽然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从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和本案具体情况看,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家庭矛盾均是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完全可以采取相互沟通、理解、包容等方式解决矛盾,共同珍惜本来就很美好的婚姻家庭。况且刘某某与张某某截止现在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家人及孩子均请求法院拯救挽留双方的婚姻家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双方离婚不妥。刘某某上诉要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邮费元30元,共计33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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