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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被告钱xx

原告马xx与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其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1个月归还,其向华润化工公司借款15万后再出借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支票),一个月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支票、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及支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管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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