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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张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某2010年9月6日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九江帝景小区X号楼东5间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做日化用品生意,并依据合同内容于同日向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房租2090元,房屋押金500元。后吴某、张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为吴某、张某位于九江帝景小区X号楼东5间门面房进行室内装修并制作产品陈列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0天,由李某提供装修材料,包工包料共计10000元,吴某、张某向李某提供装修效果图一份,让其按此效果图装修。2010年10月2日,李某通知吴某、张某验收涉案工程,吴某、张某以该工程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李某重某产品陈列柜,但李某以吴某、张某不支付装修费为由拒绝为其整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李某与吴某、张某虽然没有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加工合同的要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合同内容。该案中,自装修工程开始施工至2010年10月2日李某通知吴某、张某验收该装修工程,二人均未对李某提供的材料表示异议,应视为吴某、张某对李某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可,理应向李某支付材料费。故对于李某诉请的材料费6341元,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诉请的劳务费4400元、拆除费400元、误工费77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承揽合同的质量标准无书面约定,仅凭吴某、张某向李某提供的装修效果图无法显示该工程所有材料标准及技术要求,但根据鹤壁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9日对李某所作询问笔录可知,李某未按照吴某、张某要求进行施工,在提出要求重某后,李某一直未重某,只是在拆除部分柜门后将装修工作搁置,至今未将符合约定的装修工程交付吴某、张某,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李某诉请的劳务费4400元,不予支持。李某诉请的拆除费400元、误工费77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张某2010年9月6日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九江帝景小区X号楼东5间门面房租赁合同,用于做日化用品生意,并已向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房租2090元,房屋押金500元,由于李某至今未将符合约定的装修工程交付吴某、张某,致使吴某、张某租赁房屋做日化用品生意的目的未实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李某理应予以赔偿。吴某、张某请求赔偿其房租押金500元,根据张某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此500元押金可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故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吴某、张某称曾依据与植美村驻安办事处(轩宇日化)签订的2010年植美村日化加盟合同书向对方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房租2090元,在2010年10月2日李某通知验收装修工程,吴某、张某表示不符合约定让李某重某,而后至12月6日租赁房屋到期,双方也未就装修价款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装修工程一直搁置,吴某、张某租赁房屋作日化用品生意的合同目的未实现。故对吴某、张某的房租损失2090元,予以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材料费6341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张某房屋租金损失209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张某上诉称:2010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李某对门店进行装修,并向李某提交了装修效果图,李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和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严重某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李某材料费6341元实属错误。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李某既未依要求予以施工,又未依约交付成果,其所购材料也未经验收,实属严重某违约行为,其材料费应自行承担。综上,二上诉人请求本院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装修工程形成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李某未按照吴某、张某提供的装修效果图进行装修施工,致使无法实现承揽合同的目的,因此,吴某、张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某、张某在2010年10月2日即已要求李某重某产品陈列柜,而李某予以拒绝。因此,吴某、张某继而有权通过诉讼要求李某承担减少报酬、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主张某务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即是支持了吴某、张某要求减少报酬的反诉请求。而吴某、张某主张某予支付6341元材料费并要求李某赔偿其与案外人因加盟购货支出的20000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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