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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花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花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花某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的小客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松路西约1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南汇中心医院、光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受伤、右下肢外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该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修理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略)代理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1,88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略)代理费等经济损失19,5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75元由被告花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425元。

被告花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然后大转弯往南时与被告车辆相撞,根据规定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故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元。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被告花某某的意见,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9时10分,被告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的小客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南行驶,在东大公路、万松路西约150米(丰产路)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花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原告张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因出院后伤处化脓,又先后至本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南汇区光明中医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花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予以对症治疗,右小腿外伤后并发感染,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事发时皖K#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第三人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4月7日原告去私人诊所进行治疗,此后发生医疗费用是由于原告自身未合理治疗引起,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2010年4月7日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第三人最多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K#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花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权威性,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花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对于2010年4月7日后原告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身未接受合理治疗引起,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0年4月3日,原告至本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时,已出现右小腿肿胀明显,有少许脓性分泌物的症状,虽原告在2010年4月7日至私人诊所接受治疗,但第三人并未提供原告系因在私人诊所接受治疗故引起损失扩大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12,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证明住院19天,主张38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8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2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600元。7、评估费1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725元,原告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略)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略)服务合同及(略)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花某某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7,3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略)费除外)4,275元由被告花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565元,(略)费1,000元由被告花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105元;

二、被告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5元,由被告花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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