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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2日双方一同去杭州市萧山区X镇打工。两天后被告留下一封书信不知去向,自此音信全无。被告父母也不知其下落。婚后双方也没生育子女,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一同去杭州市萧山区X镇打工,两天后被告留下书信一封:“学文,我是一个开放的女人,你对我太不了解了,你太老实了,我们不适合在一起的,我也想好好和你过,可是我实在是过不下去了,我走了,我不会和家里联系的,我想一个人出去闯闯......”后被告不知去向,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不足一个月被告便离开原告,且给原告留下书信一封,书信内容表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一年多来被告音信全无,无法联系,足以证明双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人民陪审员刘纪英

人民陪审员胡胜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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