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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

上诉人李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原审被告于某甲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过给于某甲彩礼款x元,由原审被告于某丙、刘某乙收彩礼。订婚后又交给于某甲2000元及装烟钱及购买家电等一切费用x元。原告与被告于某甲于2007年9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审被告于某甲于2008年1月25日回家。要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刘某乙、于某丙均辩称,订婚时间是2007年2月6日,同年9月24日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分居,过彩礼x元,钱都交给于某甲了,我们俩没花着,退彩礼与我们无关。

原审被告于某甲未答辩,未出庭。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彩礼单一份,证人刘某戊、范某某出庭做证,均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某甲于2007年2月6日订婚,分两次过给于某甲彩礼x元,原审原告结婚前赠给于某甲2000元。

原审被告刘某乙、于某丙对原审原告上述举证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刘某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有于某甲购买手机发票2枚,彩礼单一份。

对原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彩礼单真实,买手机6部不真实。

原审法院对彩礼单2枚、证人刘某戊、范某某的证言及手机发票2枚的部分效力予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审被告刘某乙、于某丙系原审被告于某甲父母。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7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2月6日、9月24日两次过给原审被告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x元,并赠予原审被告于某甲2000元。二人于2007年9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审被告于某甲购买手机3部,自己用2部,给其母亲一部,原审原告为同居购买了家俱、电视机等。所购买的家俱、电视等均在原审原告处。2008年1月25日分居至今。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就同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对原审原告过给原审被告于某甲的彩礼款应予部分返还。原审被告于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于某甲返还给原审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审被告刘某乙、于某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款x元。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甲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上诉人按当地习俗一次性给付x元,后在三被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又支付给被上诉人彩礼2000元。以上钱款均由被上诉人刘某乙、于某丙收取。在结婚前的一段时间内,上诉人又给付彩礼款5000元,还有装烟钱和购买家电钱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要求返还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甲于2007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9月24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上诉人李某某于2007年2月6日、9月24日两次过给被上诉人于某甲彩礼款共人民币x元,并赠予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为同居购买了家俱、家电等均在上诉人李某某处。被上诉人于某甲同居前购买手机三部,用彩礼款购买了鞋、衣物、化妆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同居四个月亦有生活支出。2008年1月25日分居至今(于某甲现在去向不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在同居前一段时间内又给付彩礼款5000元及装烟钱、购买家电钱6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彩礼款x元应予认定。于某甲购买的手机三部、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可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剩余彩礼款应予返还。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于某丙、刘某乙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于某甲返还给原审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维持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乙、于某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被上诉人于某甲返还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

一审诉讼费825元,二审诉讼费825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825元。被上诉人于某甲负担975元。

被上诉人于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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