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如,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3年4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后家庭矛盾较多,双方为生活经常生气。原告于2007年10月起诉离婚,鲁山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原告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乡X村砖瓦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卖树款550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房产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3、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鲁山县城的住房一套,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投资梁洼煤矿收益一半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称双方分居二年,感情破裂之事不实,双方分居属平时住所地不在一个地方,原告退休后在郑州居住,而被告在鲁山县还有自己的事业,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树木生长期间被告进行了管理,且卖树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卖树款550元不能给原告;3、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中所诉财产纯属子虚乌有;4、若法院非判决我们离婚的话,我要求将郑州房产予以分割,因为郑州房产是以夫妻名义申请的房改房,属于共同财产,另外,不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而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生气现象,现原告在郑州市生活。原、被告双方现有房产二处,其中位于鲁山县X乡X组的砖瓦结构房屋四间,该处房产原有的西屋南头三间建于1990年(1997年经过翻修),2000年原、被告一同又建西屋北头一间,家中有椿树二棵、桐树一棵及槐树一棵,该四棵树木系原告在婚前所种植,被告于2006年砍伐出卖,得款550元;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房产一处(三室一厅),在原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房产的房改情况,经本院到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调查:该房屋产权单位为河南省石化厅,购房人为朱某某、爱人徐某某,系现住房。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在原、被告上次的离婚诉讼中,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半年后原告朱某某重新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徐某某又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王国鹏
代理审判员王红岩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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