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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赵某寻衅滋事;胡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张某乙、夏某丙聚众斗殴上诉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刑终字第23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0天。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绰号“阿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原系宁波市X区泰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丁,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夏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赵某、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及其辩护人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宁波市X区小港人人俱乐部三楼与牟某某(另案处理)为摇奖而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乙见状即窜出打了赵某二拳,并下楼将此事告知亦在该俱乐部的被告人郑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赵某遂以打其者系牟某某同伙为由刮了牟某个耳光,被告人夏某丙即上前抱住赵某要求和解,但未果。后在该俱乐部门口,郑某声称要打架就打,并与赵某发生口角,夏某丙则与胡某甲拳脚相向彼此互殴。期间,张某乙、牟某某从一车上拿出长约40厘米的两把马刀朝赵某、胡某甲砍劈,并将在旁的夏某戊手臂砍伤。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俱乐部三楼因摇奖与牟某某发生冲突,张某乙打了其二拳后其刮了牟某个耳光的事实,以及到了俱乐部门口其与郑某发生口角后胡某甲与夏某丙对打,张某乙、牟某某拿刀砍劈而将夏某戊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俱乐部三楼打了赵某二拳,以及在门口拿刀砍劈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甲、夏某丙的供述,证实两人在俱乐部门口对打及有人拿刀砍劈的事实;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听张某乙讲赵某与牟某某打架后,其与赵某争吵,胡某甲与夏某丙两人对打,以及张某乙、牟某某拿刀砍劈而将夏某戊砍伤的事实;5、夏某戊的陈某某,证实其在人人俱乐部被人砍伤的事实。

2、200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胡某甲等人在宁波市X区红联廊桥俱乐部娱乐时与被告人夏某丙相遇。胡某甲因12月24日夏某丙曾殴打过他而怀恨在心,遂将夏某丙拉至包厢内刮其耳光。被告人郑某得知后冲进包厢对胡某甲进行质问并与赵某发生争吵。夏某丙则摔破玻璃杯后拿着碎片叫嚣“大家一起朝自己身体捅”相挑衅。为报复出气,郑某又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及李某某、牟某某等人前来助阵,并由郑某带头扔掷茶杯、掀翻茶几挑起事端,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则手持马刀冲进包厢与赵某、胡某甲殴斗。期间,张某乙将胡某甲、赵某头部、手部砍伤。后在其他被告人逃出包厢时,赵某拿走张某乙所持马刀后又砍伤了张左手臂和右耳朵。经鉴定,张某乙右颈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及案发的过程;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刮了夏某丙耳光以及被人砍伤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某发生争吵,后郑某带人来打,其被刀砍伤及在其他被告人出包厢后其又用刀砍伤了张某乙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到现场后与李某某等人持刀砍劈,后在打斗中被赵某劈伤以及胡某甲也参与扭打的事实;5、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证实其被胡某甲刮耳光后郑某为其出头,其以玻璃碎片相挑衅,最终包厢内发生殴斗的事实;6、证人夏某戊、汪某己的证言,证实赵某、胡某甲被人打伤的事实;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等人赶至廊桥俱乐部参与打斗的事实;8、损伤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3、200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胡某甲和汪某海(另案处理)在宁波市X区小港海燕舞厅娱乐时,胡某甲因故与舞厅服务员陈某庚发生争吵,赵某遂上前刮了陈某庚两耳光。后三人见陈某庚打电话欲叫人前来,又持木棍、菜刀等物候在舞厅门口,并将闻讯赶来的陈某庚的丈夫蒋某某、弟弟陈某某田及王某某打伤。后因有人说项,胡某甲等人将王某某送往小港怡和医院治疗。在该院门口,胡某甲因王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而与王某某的朋友方某某发生吵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将方某某腹部刺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胡某甲赔偿了方某某相应的医疗费。几日后,胡某甲托人带信给陈某庚,以事情系陈某某起为由以言语相威胁,要求陈某庚拿出人民币2000元,陈某庚迫于无奈分两次交给胡某甲观金人民币1700元。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赵某、胡某甲的各自供述、被害人陈某庚、蒋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4人的陈某某及相关门诊病历、证人林某、周某辛、柯某某等3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4、200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与胡某癸、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X区小港玫瑰园舞厅遇见严某华,因胡某癸与严原有矛盾而发生言语冲突,郑某等人遂对严某华进行殴打。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华的陈某某、证人胡某癸、陈某某、葛某明等3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5、200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宁波市X区红联热带雨林某头房与齐某康、周某某等人因语言冲突发生争执,后郑某伙同“卷毛”(系绰号)及两服务员携带水管追上周某某、齐某康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头部受伤。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齐某康2人的陈某某及相关门诊病历、证人张庚、张某波2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6、200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等人在宁波市X区小港永青舞厅门口因购买门票事宜与保安葛某发生争执,两被告人遂对葛某实施殴打,并在郑某挥拳打伤劝架者“先烈黑炭”(系绰号)的眼睛后离开。后郑某又取来一把菜刀,在小港直街附近将原在永青舞厅门口旁观的钱某康左手臂砍伤。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葛某、钱某康2人的陈某某及相关门诊病历、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7、200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宁波市X区小港永青舞厅门口以三轮车车夫谭某林某刹车时不注意,将车上周某兴的女儿甩下并拿不出用于治疗的现金为由,对谭拳打脚踢,致谭头部受伤。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林某陈某某等证据证实。

8、三四年前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小港半路洋(地名)汪某伟小店门口与他人争吵后,为泄私愤,无端将汪某伟小店玻璃板踢碎。后郑某母亲对此给予了赔偿。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伟的陈某某等证据证实。

9、200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宁波市X区X村选举现场与村民曹某全发生言语争执,后刮了曹某全一个耳光。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全的陈某某、证人丁某、陈某某梅2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2003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夏某丙的投案自首陈某某笔录予以证实。

身份证明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劣迹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胡某甲、张某乙、夏某丙恃强逞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胡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张某乙、夏某丙与被告人赵某、胡某甲在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相关被告人在各起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及具体情节,可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郑某、赵某、胡某甲、张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在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中,其是去劝架的,未参与斗殴;在原判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中,除开始打过夏某丙两记耳光外,后来的打斗与其无关,其未参与斗殴;在原判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中,其用刀刺伤方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未对陈某庚实施过言语威胁,1700元人民币系陈某庚自愿给其。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夏某丙的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甲关于在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中,其是去劝架的,未参与斗殴;在原判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中,除开始打过夏某丙两记耳光外,后来的打斗与其无关,其未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先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在原判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中,在其用刀刺伤方某某之前,双方某间只存在一般性的推打行为,不存在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其关于其刺伤方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柯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某均证明了胡某甲以言语相威胁敲诈陈某庚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胡某甲关于其未对陈某庚实施过言语威胁,1700元人民币系陈某庚自愿给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赵某、张某乙、夏某丙恃强逞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胡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郑某、张某乙、夏某丙和赵某、胡某甲在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夏某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马立军

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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