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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的李某鹰、李某、李某丁四人到宁远县城自由城迪厅玩耍时,看见了十多天前在文庙街打伤自己的樊某新,就叫其到迪厅外面去讲清楚。樊某新跟随李某甲下到自由城一楼后,李某甲想将其拉到旁边超市处打一顿,但未拉动。这时樊某新从身上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李某甲以为其打电话叫人来,遂从腰背处抽出一把杀猪刀朝樊某新身上猛砍几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新全身多处刀伤,1、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手背刀砍伤伴血管、神经离断(术后),3、左手食中环小指伸肌腱离断(术后),4、右手刀砍伤伴血管、神经离断(术后),5、右手尺桡侧腕伸肌腱离断(术后),6、右尺骨骨折,7、右前臂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群离断(术后),8、顶部头皮裂伤(术后)。其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新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欧某、樊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张运生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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