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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鲍某某与原审被告长垣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确认结婚证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长垣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伦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长垣县民政局民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鲍某某与原审被告长垣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确认结婚证无效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没有填写证号,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婚证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曾于2004年11月16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已知有结婚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起诉。

鲍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其自称为上诉人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确认无效;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以超过法定期限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04年11月16日知道结婚证存在,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起诉不超过5年起诉期限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长垣县民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按照风俗习惯于1994年1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说明其对与第三人结婚具有主观上的意愿和形式上的意思表示;2、本案中的结婚证上有上诉人所按指印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结婚证的存在知情和认可;3、本案的结婚证是客观存在的,结婚登记档案是否丢失不影响结婚证的效力;4、上诉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婚姻无效的理由;5、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与第三人于1994年结婚,即使其2004年11月16日才知晓结婚证的存在,其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的要求。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掩盖其存在重婚行为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94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初十)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为客观事实,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没有填写证号,存在一定瑕疵,且因办公条件简陋、被上诉人曾两次搬家造成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丢失,但并不影响结婚登记的事实和结婚证的效力。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已得知第三人持有结婚证,应当视为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其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随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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