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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瞿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瞿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2时29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南期昌路X路东侧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其他损失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3,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瞿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2时29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南期昌路X路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的沪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瞿某。2009年11月23日被告瞿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5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53.3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瞿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瞿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家政工作,每月收入为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误工费应为7,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1,924.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053.3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每月900元营养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主张360元(20元/天×1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

对于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护带、小便器,主张44元,被告对该金额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67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1,9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984.7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4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44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83,076元;

二、被告瞿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其余医药费1,924.7元(已扣除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生活用品费44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合计9,828.7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元,由被告瞿某负担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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