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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金某、施某、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德民初字第166号

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文,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金某、施某、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和7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夏建伟、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唤、陈俊文、被告金某、施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2年9月,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施某许可证的前提下,自行组织人员建造厂房、办公楼。9月25日,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某承包建造,没有委托监理单位监理。被告金某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钢筋活分包给没有钢筋工资质的被告施某,被告施某又转包给被告胡某乙,9月30日,被告胡某乙雇佣没有钢筋工资质的原告去调直钢筋。10月4日9时许,原告在调直钢筋和剪钢筋过程中,因钢筋弹起,不慎击中左眼,经德清县人民医某、浙医某院治疗,行左眼摘除术。2002年11月4日,经鉴定,伤残构成五级。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医某某等计人民币(略).10元;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医某病历一份;2、浙江省第二人民医某病历一份;3、德清县人民医某医某某收据八份;4、浙江省第二人民医某医某某收据十四份;5、伤残鉴定书一份;6、包清工合同一份;7、调查笔录二份、德清县建设局答复一份;9、鉴定费发票一份;10、交通费发票四十一份。

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某,无任何过错,对损害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

被告金某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施某辩称,我是打工的,没有钱赔偿。

被告施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也是打工的,出了事,没有这个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对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

1、德清县人民医某病历,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浙江省第二人民医某病历,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3、德清县人民医某医某某收据,计医某某198.7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4、浙江省第二人民医某医某某收据,计医某某8580.9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5、伤残鉴定书,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6、包清工合同,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7、调查笔录二份,该笔录是被告金某、施某所作的陈述,被告金某、施某无异议,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德清县建设局答复,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证据效力低于其他证据,故本院本不予认定。

9、鉴定费发票一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发票,计558.5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系原告、被告金某、施某、胡某乙签字的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9月25日,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将建造厂房、办公楼的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金某承包建造,被告金某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分项以每吨280元分包给被告施某,被告施某又将钢筋调直以每吨40元分包给被告胡某乙。同年9月30日,被告胡某乙雇佣没有钢筋工资质的原告去调直钢筋。10月4日9时许,原告在调直钢筋和剪钢筋过程中,因钢筋弹起,不慎击中左眼,经德清县人民医某、浙江省第二人民医某治疗,行左眼摘除术。2002年11月4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五级。被告金某已支付给原告医某某8000元。

另查明,本案四被告均无施某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雇佣没有钢筋工资质的原告,从事有危险性的调直钢筋工作,且没有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是造成原告损害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钢筋工资质,受被告胡某乙雇佣,从事有危险性的调直钢筋工作,亦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金某、施某没有建筑工程施某资质,而将工程承包、分包给他人,对事故的发生带来隐患,是本案损害结果的诱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乙应承担原告医某某8779.60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伤残补助费(略)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58.50元,合计(略).10元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金某、施某各应承担原告医某某等各项损失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原告选择,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根据侵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属混合过错,四被告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按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各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胡某甲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3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38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13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施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3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3085元,被告胡某乙承担844元,被告湖州华梁某业有限公司承担281元,被告施某承担281元,被告金某承担4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3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农行湖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胜涛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柯菊清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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