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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辉。

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周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565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并以其位于大沙田开发区X区房某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再推拖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4556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房某作担保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房某、土地证,证明被告将其房某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周某、李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不是455650元,而是430746.21元,剩余的24903.79元是利息。原告不能把利息一起算进本金里面;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实也就是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3、房某抵押须到房某局进行登记,但原、被告并没有到房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该房某抵押应当无效。

被告周某、李某为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430746.21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

2010年11月19日,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李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565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共2个月,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违约金;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某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某坐落于大沙田开发区X区,权利价值60万元,房某所有权证号为邕宁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抵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某在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田信用社帐号为(略)的账户汇入430746.21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兹收到龚某借款人民币455650元,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共2个月,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违约金。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455650元中的24903.79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5650元及支付借款期满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李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为430746.21元,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430746.21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746.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24903.79元,该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5565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为430746.21元,故应以430746.21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龚某偿还借款430746.2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以430746.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30746.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5977元,由被告周某、李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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