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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采勇与王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楼。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靳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王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王b的委托代理人陈a、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原共同投资经营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被告决定退出上述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在经营公司期间的各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而其在公司支用的2,700余万元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公司不再追讨,且被告另欠原告个人债务300万元,以现金或支票在3个月后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股权悉数转给原告,但3个月后并未向原告归还300万元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仍无果。故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王b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是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所签订,是被告为重获自由给原告的承诺,本案债务是虚构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王b原为企业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原共同投资经营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企业)、上海A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餐饮)等企业,被告并担任A投资、A餐饮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9日,被告因于当月4日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A餐饮总部所在地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08年1月16日本院以被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2月,王b获得假释。

2007年9月25日,王b原委托的律师将与王a协商好的协议及一系列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申请书等材料送至羁押王b的上海市闵行看守所,由王b确认后签字,第二天,王a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b同意将其在A投资90%的股权及A企业10%的股权转让给王a或由王a指定的受让人,王a同意受让上述股权;王b在转让上述两公司股权的同时,应配合王a变更A投资和A餐饮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并确认王b自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从A投资、A企业及A餐饮支取的总计27,331,192元为王b的股东分红及受让上述公司股权的转让金;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并履行后即视为王b已收到王a支付的上述公司股权转让金;王b另欠王a的个人债务为3,000,000万元,以现金或支票3个月后归还。协议签订后,A投资、A餐饮变更了工商登记。2009年9月4日,王a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向王b催款,要求王b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300万元。

审理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王b被捕后,期望早点重获自由,原告说如果被告把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帮忙为被告活动一下,故被告同意签订协议,而最终原告并未帮忙,当时是一个骗局,被告被假释后,认为协议是无效的,也就未向原告及相关部门提出协议的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催款信函、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股份转让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a与被告王b之间的协议,虽然签订于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但该协议是在被告通过其当时的委托律师与原告协商后交由被告签字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协议载明的被告欠原告个人债务300万元,虽未明确为借款,但鉴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实属正常,在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确认的300万元债务系双方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确认的300万元债务作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被告于3个月后归还,但无具体的归还时间,3个月期满后,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催讨之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通过其律师向被告发函中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a300万元;

二、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a上述30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3.70元,由原告王a负担1,423.70元,被告王b负担3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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