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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乡万鑫商城D区X号。

负责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11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6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州宇星,2009年6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州宇星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3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员王卫东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S104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X乡X街东段时,与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车损坏、乘车人周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警察交警大队认定,王卫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34.14元。原告认为作为第二被告的豫x号大客车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834.14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及营养费152元,共计149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周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元;

二、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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