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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马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马x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被告马x之父)。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在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在xx公司工作。

原告冯xx与被告马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吴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0年6月12日17时31分许,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近五洲大道处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直线行驶时与被告马x驾驶的皖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助力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马x就皖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2,477.11元;2、误工费280元;3、交通费140元;4、车辆修理费58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马x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x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颅脑损伤的药物,且药物剂量超出了合理剂量,故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关于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调解未成,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医疗费,被告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伤情有关的医疗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如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税单或银行工资对账单,则应以每月960元的标准计赔。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7时31分许,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近五洲大道处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直线行驶时与被告马x驾驶的皖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助力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发生医疗费2,477.11元。期间,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病休7天的证明单。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40元。因原告的助力摩托车损坏,被告xx公司定损确认物损费580元,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修车费58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被告马x就皖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就皖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2,477.11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为电焊工,其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赔,应属合理;关于误工期限,医疗单位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休息7天,应属合理;综上计算,误工费为2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数额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80元,该数额曾经被告xx公司定损,自可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均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2,477.11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合计3,477.11元;

二、驳回原告冯xx要求被告马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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