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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申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数学系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三日作出(2006)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六年九月十日作出(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认定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和学校保卫部门的证明证实了邓某某盗走财物的事实,且这一事实在(2005)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也得到部分确认;申请人在一审没有放弃要求邓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邓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属枉法裁判。请求再审改判邓某某每月支付300元小孩抚养费,归还盗取的所有公私财物。

被申请人邓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彭某某、邓某某于1995年12月相识并恋爱,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婚后,彭某某一直在外地读书和任教,邓某某一直在本地企业工作,夫妻两地分居。2004年7月及2005年4月彭某某两次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彭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称邓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闯入其在华中科技大学的住处,盗走了属于华中科技大学的电脑、硬盘,同时还盗走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财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邓某某提供了两张户名为彭某某和两张户名为李满春(彭某某之母)的存单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户名为李满春的两个存折中存款额分别与同日户名为彭某某的存折中取款额相对应,且系同一银行员工操作,因此,户名为李满春的两个存折中存款是从户名彭某某的存折中转存而来,应系夫妻共同财产。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三日作出(2006)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邓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为由未判令邓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判决后,彭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这一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彭某某、邓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审中邓某某提供了银行存折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而彭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并无不当。彭某某申诉称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邓某某是否应返还彭某某所主张的有关公私财物的问题,彭某某的学历、学位证书属于彭某某的个人物品,应归彭某某所有,但彭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喻家山派出所和华中科技大学数学系、保卫处的证明,主要是引述彭某某的陈述,其中有关邓某某拿走相关物品的自认并无邓某某本人签名认可的笔录予以佐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邓某某亦从未承认拿走过这些物品的事实,因此,彭某某要求邓某某返还公私财物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彭某某是否放弃要求邓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本案原一审判决以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邓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为由未判令邓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虽然没有彭某某签字认可的笔录或其本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予以证实,但彭某某并未提出上诉,只是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原一审判决未判令邓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不公的答辩意见,原生效判决考虑彭某某对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负有过错责任,而邓某某属于无过错方;彭某某婚后较长时间在外地读书学习,邓某某承担了较多的家务、经济负担;彭某某学成工作后收入更高些等诸多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对此未予改判并无不当。因此,其提出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邓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属枉法裁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彭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刘大雄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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