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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名誉权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周某朋友。

委托代理人王琪珉,上海市北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7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同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系其弟媳。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带着其丈夫遗像和骨灰盒来到原告家中,并安排了近10人在原告住所周某待命。被告先是对原告家人进行谩骂,后又用开水烫伤原告弟弟左肩,还咬伤其右臂,并对原告动手和谩骂。被告发泄后用手机指挥在原告门外的人闯入原告家中搬走家具和家电,并指挥另一些人在原告大门和围栏上用喷漆喷写严重攻击和损害原告名誉的形同挽联的标语近10余条,恶意中伤原告,由此引来邻居围观。原告报警后才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被告丈夫的遗像和骨灰盒还在原告家中,标语至今无法清除。被告公然诋毁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原告居住地小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极为严重的后果,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检查(内容须经原告认可,公开媒体由原告指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双方矛盾系因家庭内部的遗产继承纠纷而引起,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被告曾针对原告之母孙某在网上不客观的言论而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在该两份生效判决书中法院否定了原告所讲的在2009年7月30日发生的一些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弟媳。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的住所,双方因家庭内部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让人在原告家门口张贴了一幅上联为“兄谋弟产欺侮孤儿寡母”,下联为“伤天害理白披人皮一张”,横批为“刘某其人”的黑色对联,并用油漆在原告家门口周某喷写了同样内容的字体。后原告报警,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了上述内容的对联和字体系其让人在原告家门口张贴和喷写。2010月1月,原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曾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原告之母孙某,本院经审理认定孙某构成对周某的名誉侵权并判令孙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在原告居住地小区内张贴并喷写带有贬损、丑化原告内容的对联和字体,显然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500元之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原告刘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的居住地小区内张贴道歉信,对原告刘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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