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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鱼田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X镇X村鱼田村X组。

代表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永福县X镇X村鱼田村X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代表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苏桥镇“崩桥岭”(地名)山场上的湿地松发包给原告采割松脂,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止;承包金为x元;乙方交押金x元;……如有纠纷干扰,乙方(即原告)不能顺利采割松脂,甲方承担经济责任,由甲方出面解决;在合同期内谁来干扰,有特殊情况造成乙方误工每个为1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又与聘请的梁林生、冯文斌等六个工人签订了合同,约定:“勾油(即采割松脂)每市斤1.2元,……途中出了山场纠纷解决不下,每个人误工赔给乙方40元”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工人进场采割松脂。由于苏桥镇X村民认为“崩桥岭”山场属于他们所有,遂于2009年6月1日到原告承包的“崩桥岭”山场,将原告的松脂包毁坏,造成损失松脂136.9千克,松脂包1729个。为继续采割松脂,原告自己购买松脂包予以补齐。同年6月16日苏桥镇X村民再次将原告的松脂包毁坏,造成损失松脂253.2千克,松脂包3197个。两次事件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案件查处。后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2009年6月1日事件造成损失750.77元,2009年6月16日事件造成损失1338.51元。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及赔偿事宜无果,原告未续包。被告村X组则自己聘请梁林生夫妇采割松脂,收益五五分成。在采割松脂过程中未再受苏桥镇X村民的干扰。

另查明,1、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告称的所谓工人误工工资和工人误工违约损失。工人梁林生也明确表示放弃其夫妇二人要求原告支付误工工资和误工违约损失的权利。2、原告曾卖过部分松脂,获得了一定的收益。3、“崩桥岭”山场在原告承包之前系秦树文承包,因受苏桥镇X村民的干扰而转包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努力维护。但原告在实施采割松脂的过程中,受苏桥镇X村民的干扰。之后原、被告未就承包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未续包。而被告村X组则自己聘请梁林生夫妇采割松脂,至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来源于苏桥镇X村民的干扰。尽管原告承包的“崩桥岭”山场的权属已经永福县人民政府确权为被告所有,但这只是在法律程序上确认权属为被告所有,但苏桥镇X村民仍来干扰,说明被告与苏桥镇X村关于“崩桥岭”山场的纠纷在事实上仍没有平息,由于存在事实的纠纷,原告并因此遭受到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有纠纷干扰,乙方(即原告)不能顺利割松脂,甲方承担经济责任”,上述损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合同已实际终止,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如果已交了押金,则被告还应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那原告的请求是否就当然成立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本案原告称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x元(按约定应为押金)及前期投入47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称的所谓工人误工工资和工人误工违约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中梁林生还明确表示放弃其夫妇二人要求原告支付误工工资和误工违约损失的权利。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未实际发生或者将来不会发生的损失显然是不能成立。三、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及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两次事件造成损失2089.28元,此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及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苏桥镇X村民(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侵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一方的合法权益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受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合同另一方的当事人或者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起诉合同另一方的当事人即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损失应由苏桥镇X村民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是告错了对象是不成立的。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永福县X镇X村鱼田村X组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2089.2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误工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有特殊情况造成乙方误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关于一万元承包金的问题。上诉人承包之前是秦树文承包,秦树文交给被上诉人押金一万元在承包合同解除之后并未从被上诉人处取回,而是由秦树文将该一万元押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转让给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承包押金,被上诉人业已同意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故被上诉人应当返回该一万元押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工人误工工资有误,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工人的误工工资;2、关于一万元押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一万元押金有误。实际一万元押金是前承包人秦树文交给被上诉人的,秦树文与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后并未从被上诉人处取回,而是将一万元押金转让给上诉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与秦树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秦树文转包给上诉人时,一万元押金一并转让给上诉人;2、秦树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万元押金已由其本人交给了被上诉人的上一任小组长骆某华;3、梁林生等六人证明一份,证明工人已领取了误工期间的误工费;4、收条一份,证明梁文斌等工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了误工费。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系秦树文转包给上诉人的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即转包协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证据2、3、4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系秦树文与黄某乙的转让协议,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4均系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树脂采割问题未处理好与村民的关系,致使村民进场干扰并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由此产让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依据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89.28元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承包合同系由秦树文转包,且秦树文把其交给被上诉人的一万元押金也一并转让给上诉人,故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一万元押金。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与秦树文所谓转让协议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转让协议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认为一万元押金系由秦树文转让所得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因赔偿工人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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