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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x号。

委托代理人江X(系被告女儿),汉族,户籍安徽省x号。

委托代理人奚XX,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室。

原告谢XX为与被告方XX、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奚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在本市XX路(近XXX路)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被告方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XX在本起事故中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方XX支付以下费用的70%计49,827.96元(1、医药费868.80元,2、交通费84元,3、误工费5,000元,4、营养费2,400元,5、护理费2,880元,6、残疾赔偿金53,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XX辩称:原告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存在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拒绝手术,加重了损害后果导致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已退休,未提交个体户营业执照和2009年的相关税收凭证,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每月700元至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的担保内容是保证方XX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不存在经济性质方面的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XX已尽到了在交警队作为担保人应尽的义务,不应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本市XX路近XX路处由南向北过马路,遇被告方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发生碰撞,原告致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X非机动车违反载货规定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至上海瑞金医院就诊,诊断右上唇开裂,右肩肿胀,触痛,肩关节活动受限,X线提示右肱骨近端骨质伴脱位。予右上臂制动。以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支付医药费868.80元、交通费84元。

2010年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谢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费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09年9月18日被告杨XX出具《担保书》,作为被告方XX的担保人,保证方XX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XX投资开设有上海谢XX中医诊所,具有职业医师资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担保书、医师执业证、营业执照、税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方XX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对此事故双方应按责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赔偿基数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设诊所有营业许可证、执业许可证、税单等证据证实,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5,000元的误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由本院酌情调整;护理费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手术治疗和保守治疗均是治疗原告伤情的医疗手段,原告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选择保留治疗方法没有过错,被告主张未手术治疗加重损伤后果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虽然出具担保书,但就担保内容而言其未对经济赔偿作出意思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药费521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728元、残疾赔偿金8,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6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要求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原告已预交523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方XX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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