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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李某丙、辛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153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X镇X村X组。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丙、辛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某、李某丙、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丙、辛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丙、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过x元的贷款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将x元贷款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辛某某辩称,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保证书二份;5、付出传票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李某丙、辛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质证、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丙、李某丙、辛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履行担保清偿责任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丙、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元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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