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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曾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被告曾B。

被告王C。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上海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E(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曾B、王C、上海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曾B、被告王C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D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E(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此,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曾B、被告王C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D物业及E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与被告曾B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C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曾B、王C原居住在由原告承租的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内。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曾B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外另行寻找住处。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通过被告D物业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曾B,并由被告曾B于2007年9月按有关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登记在被告曾B、王C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曾B与被告D物业擅自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曾B与被告E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为无效。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曾B、王C与被告E公司之间的关于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曾B、王C辩称,原告在2000年5月与被告曾B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曾B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而离婚时系争房屋价值40,000元,被告曾B是按价值的50%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自行解决居住,并将户籍关系迁出系争房屋,故当时已对系争房屋作出了处理。在2000年6月,被告曾B凭离婚协议和户口簿向D物业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此事,原告当时也是知道的,没有意见。原告称其是在2007年才知道变更租赁户名不是事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物业辩称,本公司是按照有关规定为被告曾B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变更租赁户名手续,被告曾B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也是经本公司审核的,而当时系争房屋内仅有被告曾B、王C为常住户口人员,故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公司辩称,本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出售人,具体经办是D物业,现同意D物业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B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C系父女关系。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并有原告与被告曾B、王C居住在内。200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B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王C归曾B抚养,原告不贴任何费用;曾B补贴原告房屋损失费20,000元(已支付2000元);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原告与被告曾B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和户口迁移等问题责任自负。同年6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向原告和被告曾B发出离婚证。当日,被告曾B、王C向D物业书面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经D物业审核,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曾B。2000年6月22日,被告曾B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2007年9月13日,被告曾B、王C与系争房屋的出售人E公司的代理人上海F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杨浦区公有住房成套改造购房合同》,由E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改造,将原有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扩大到31.85平方米,被告曾B、王C按有关规定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当日,被告D物业作为系争房屋出售人E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曾B、王C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曾B、王C出资8579元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7年9月29日,被告曾B、王C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明确产权由被告曾B、王C共同共有。2008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在与被告曾B离婚后,其曾与被告曾B、王C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交付被告曾B买断工龄款项20,000余元。对此,被告曾B予以承认,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财产协议书》,以证明其与原告在2002年6月3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全部财产归曾B所有,女儿由曾B抚养,原告同意曾B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40,000元,今后互不往来。因当时没有40,000元现钞,故给了原告30,000元,另有价值10,000元的黄某饰品给原告作抵押。原告在《财产协议书》上签名,承认收到3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黄某饰品。此外,被告曾B还提供了原告于2005年8月3日签名的收据,以证明曾B支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承诺不进家门。对上述证据,原告承认是原告的签名,但称原告给被告曾B钱款及装修系争房屋时,原告拿出的钱款曾B从来不签字。认为没有收到那么多的钱款,也不知道被告曾B写了什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原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但原告在与被告曾B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同意被告曾B以补偿20,000元的方式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且原告的户籍关系亦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由被告曾B、王C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D物业根据被告曾B、王C的申请及有关规定,同意变更被告曾B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无不妥。现被告曾B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E公司签订了《杨浦区公有住房成套改造购房合同》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政策。即使按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曾B协议离婚时对系争房屋并未作出约定任何处理,被告曾B及D物业无权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抗辩,但原告在2002年6月3日的《财产协议书》上签名,也已充分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曾B补偿原告房款40,000元,原告明确今后互不往来,应视为原告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原告在已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又以未征得原告同意变更承租人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曾B、王C与E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A要求判令被告曾B、王C与上海E(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A负担人民币计人民币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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