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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瞿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偿还能力,为透支取现,通过他人利用虚假的联系人资料和收入证明等材料办理了3张信用卡,并通过他人套现,用于还债及生活开销。后采用还款后即套现的方式维持信用卡的使用,在归还部分欠款后,余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分述如下:

一、2008年9月,被告人瞿某某通过袁国强办理了其本人信用额度为2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平安信用卡(卡号:x),后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袁国强在POS机上套现19,999.90元。2008年11月7日还款2,000元后于同年11月17日又套现1,8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瞿某某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拒不还款,共造成银行本金损失19,799.90元。

二、2008年10月,被告人瞿某某通过他人办理了其本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x),并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办卡人在POS机上套现9,998.70元。2008年11月7日还款1,100元后于当日又套现1,000元。后在2009年4、5月间还款4,500元后,被告人瞿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余款5,398.70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拒不归还。

三、2008年11月,被告人瞿某某通过他人办理了其本人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卡号:x),并于2008年11月13日通过办卡人在POS机上套现14,999.91元。后被告人瞿某某在2009年5月10日还款2,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余款12,999.91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出赃款40,000元,并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二、三节诈骗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周亚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平安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帐户明细,催收记录,停卡通知函,催收历史数据,催款函,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乙、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范某某的辨认笔录,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属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8,198.5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单位。

诫勉语: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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