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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饶某与被告杨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6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888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厢式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962.56元(含救护车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调档费3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住院伙食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5日,为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故只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同意酌情确认100元;护理费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均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同意支付律师费及鉴定费,调档费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事发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7,40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5日,为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故只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同意酌情确认100元;护理费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均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及鉴定费、调档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8日6时,在宝山区X路X路约888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厢式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案外人张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5天,事发后又至该院及滨海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9,962.56元(含救护车费38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7,402.70元。

三、2010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4左侧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十冠折,现腰部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杨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苏E-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外,被告杨某某支付该肇事车辆的停车费、清场费、牵引费、超时费等共计97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询服务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8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9,962.56元(含救护车费387元)医疗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就其误工损失提供相关依据,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120元/月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总计金额4,48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900元、1,800元。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7、律师费2,000元及查档费30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费用总计20,592.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30元,不足部分即4,962.5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另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7,402.70元,该笔钱款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2,440.14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杨某某,故就原告应返还的2,440.14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5,63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合计4,962.5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饶某的7,402.70元,原告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2,440.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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