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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XX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沙XX,男,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XX,系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沙XX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沙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收取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孟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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