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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沈某乙、虞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女,住(略)。

被告沈某乙,男,住(略)。

被告虞某某,女,住(略)。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虞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被告沈某乙、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被告沈某乙、虞某某系原告父母,生养原告一人。1992年9月,原、被告三人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略)(地号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建造了二上二下及一上一下共二栋房屋。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沈某乙、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乙、虞某某系原告父母,二人共生养原告一人。1992年9月,原、被告三人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沈某宅X号(地号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及一上一下楼房一幢。2003年4月22日,上述房地产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被登记在沪房地浦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沈某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地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坐落于(略)(地号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并登记在沪房地浦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序号编为“X幢”的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沈某甲所有;其余登记在沪房地浦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的房产由被告沈某乙、虞某某共同共有。但原、被告均表示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予以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沪房地浦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申请农村宅基地后建造,属三人共同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虽与被告达成了析产方案,但均不同意调解。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三队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并登记在沪房地浦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序号编为“X幢”的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沈某甲所有;

二、除上述第一条明确归原告沈某甲所有的房产外,其余登记在沪房地浦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的房产由被告沈某乙、虞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3元,减半收取1,85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926元,被告沈某乙、虞某某共同负担9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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